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劉春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2%計算,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5年12月25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等物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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