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錫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吳錫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錫錡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食品路與食品路13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錫錡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號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進入食品路134巷,適有 林怡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怡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吳錫錡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怡潔受傷,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於肇事地點停車並上前查看後,未對林怡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即擅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林怡潔提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怡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
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被告吳錫錡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林怡潔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證人林怡潔所言不實在云云,惟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怡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認證人林怡潔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怡潔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1-165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僅主張係林怡潔自己摔倒等語,依前所述,告訴人林怡潔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通報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之警員,拍攝本起車禍發生碰撞後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民眾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播放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離去之照片等,均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蒐集證據時於職務上所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被告空言主張前揭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係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經過那條路,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倒她,告訴人沒有經過食品路,怎麼可能被我撞傷,告訴人所述不實,監視器錄影內容係屬偽造,並非警察局所錄製,警察並未在現場錄到碰撞畫面,告訴人係以手機偷拍我的車牌號碼,警察用手機偷拍我的車號起訴我,本案並無我犯罪的證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5月2日早上9時54分,我騎車在食品路要往西大路方向,對方機車騎在我左前方,沒打方向燈突然要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我車頭左前方撞上他車子的後方,有擦撞到,我人車倒地。對方有停下來跟我說不好意思,因他牽動我的機車,我說我有保險要叫警察,現場不能移動,他就轉身騎車走了,我沒有同意他離開,當時我有挫傷,左腳板骨裂,雙手、左膝擦傷,有流血,他有見到我整個人跌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並於原審中證稱:106年5月
2日,我騎乘機車沿食品路前往東南街的方向,我直行的時候左前方的車突然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閃避不及,我們兩個速度非常慢的情況下相撞,然後我倒下,我倒下之後他過來扶我,跟我說「抱歉(臺語)」,然後他轉身要把我的摩托車牽起來,因為我自己從事保險業務,所以我知道不能移動現場,我就跟他說不能移動現場,我要報警處理,他聽完以後就轉身準備要走,因為我怕他移動現場,所以我當下拿出手機準備要拍我的現場畫面,但是他剛好要離開,所以我的手機才拍到他車子離開的畫面,後來旁邊路口的路人都過來關心我,也提供監視畫面。把我撞倒的人沒有做其他報警或叫救護車的動作,也沒有提供姓名或其他資料給我。當時跟我發生擦撞的人是一個老人家、男生,他有戴安全帽,身高不高,身材偏瘦,我從身形、聲音及講話內容,可以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日與我發生車禍並且把我扶起來的人。監視器畫面是旁邊店家即櫻花廚具主動提供給我,店家是在警察到現場時主動拿出來的,警察直接進去裡面看,錄影畫面所顯示騎車被撞倒、身著紅衣女子是我。偵查卷第20、21頁之2張照片是我提供給警方的,拍照時間是在對方離開時我拿起手機照相,地點是在食品路與這個路口(即食品路134巷)交岔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6頁),已明確證述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同向行駛於左前方之被告機車未打方向燈欲右轉,其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來查看後,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提供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離去,其即以手機拍攝被告騎車離開之畫面提供給警方,路旁店家於警方到場後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給警方查看等情。
㈡又案發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⑴影片長度:42秒⑵本件以手機播放監視器畫面,再錄製該手機上播放之影像。
⑶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商家店內往馬路方向拍攝,可清楚看到店家外道路之情況。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二09:53:17至09:
53:42之間:①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之人(身形
為男子)騎乘淺色機車〈下稱A車〉從商家前直向馬路往前直線行駛,A車行駛之位置在靠近馬路中間雙黃線之內側車道;另一名頭帶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衣(身形為女子)騎乘白色機車〈下稱B車〉在A車後方,亦由商家前直向馬路往前直線行駛。(如偵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②A車於行駛中,未打方向燈即於內側車道往右偏駛,B車
旋即由後方追撞A車。兩車碰撞後,B車及B車之駕駛往左倒地,B車上騎士摔落之位置,是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中間白線處,B車駕駛旋即坐起;A車於碰撞時僅稍微搖晃,並未倒地,A車上駕駛旋停車,將機車置放於馬路中間。(如偵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③A車駕駛下車,走向B車駕駛(此時為坐姿),半蹲並將
手放置在B車駕駛肩上,似有交談,旋走向B車倒地處,然僅移動一、二步,即遭B車駕駛制止而未移動B車,A車駕駛嗣走向自己的機車,發動後,右轉,離開現場,B車駕駛則拿出手機往A車駕駛離去之方向拍攝。(如偵字卷第32頁下方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155-156頁)。
另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姚其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監視錄影器勘驗內容是案發現場櫻花廚具店家員工提供,店家門口剛好有裝設監視器,我進去跟他們要的,因為檔案在雲端,沒有主機,只能用手機看,所以我用手機把他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係由案發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再以手機播放監視器畫面,由警員姚其宏以手機錄製播放之影像,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並非警察局錄製、係屬偽造云云,委無足採。又偵查卷第20、21頁照片2張係由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以手機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畫面提供予警方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勘驗內容可憑,被告辯稱告訴人、警方以手機偷拍其車牌號碼將其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
239、245頁),亦無足採。此外,林怡潔於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02分,曾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定有「雙手及左膝擦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施以石膏板固定之治療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
5月2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頁)。綜上,證人林怡潔於偵審中所述內容一致,核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顯示之案發經過,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8、10-1
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偵字卷第15頁)、車號000-000、217-BRE查詢機車車籍2紙(見偵字卷第18-1
9頁)、告訴人提供嫌疑人照片共2張(見偵字卷第20-21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見偵字卷第22-30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217-BRE車主是
我,106年5月2日上午9時54分在食品路,告訴人的車子在後面,我的車子在前面,我要怎麼撞上他,她硬說我,我是好心看她機車倒了,要扶她起來。217-BRE車號機車翻拍照片,騎機車的人是我,但我在前面我要怎麼撞上她。我是看到她跌在地上很可憐,我才去扶她起來,她說要報警,我就趕快想說又不關我的事,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則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其騎乘217-BRE車號機車行進於告訴人車輛前方等情並無爭執,此與其嗣於原審中所辯:我車子停在路邊很久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11
6、167、17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沒有騎車經過那條路,是告訴人自己摔倒;告訴人又沒有經過食品路,怎麼可能被我撞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55、238、240頁),顯屬不符,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林怡潔於肇事者逃逸時,即有持手機拍攝肇事者離去之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且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已清楚拍攝肇事者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217-BRE」,被告係此機車之登記所有權人,有上開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又證人即警員姚其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號000-000的機車照片,是告訴人現場所提供,我們依照車牌去查詢車輛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使用上開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6、167、170頁),綜合前開證據,足認告訴人林怡潔指認被告為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受傷後逃逸之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辯解,核與監視畫面顯示之情形完全不符,難以採信。
㈣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自右偏欲右轉彎,進而肇事致林怡潔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林怡潔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林怡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㈤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賦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林怡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林怡潔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依前所述,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
,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過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普通,其騎乘機車與林怡潔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怡潔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林怡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原判決未予詳究,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難認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過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普通,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致與林怡潔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林怡潔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林怡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