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3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及500元。」㈢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為68726元,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㈣債務人於93年1月5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5年3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5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㈤債務人至95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66502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66502元為自93年1月5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