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清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3號聲請人 陳福龍 相對人萬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劉鈺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公司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經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共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28,208元,及其中717,448元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60元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負擔裁判費4,446元及執行費5,826元,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惟自10
2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獲分毫清償。又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1,000,000元,於102年10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而相對人於營業期間每月營業所得,存放於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有數百萬元,其中於102年6月19月有一筆5,000,000元之異常提款卻憑空消失,且前開11,000,000元之資本額及其他營業所得亦均不知去向。是以,為清查相對人財產,及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29日經主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公司登記,而林劉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林劉鈺於相對人解散登記後,業於102年12月11日提出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司第18號卷足稽。是以,相對人於解散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林劉鈺以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申報就任清算人,益見相對人確已進行清算,聲請人並無再重覆聲請之必要。至林劉鈺縱有不履行清算職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亦屬其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聲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亦非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可解決,附此敘明。縱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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