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第三四九號及移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永康市○○○路「翰林園賓館」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分別經警強制渠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至前揭「龍成飯店」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於「龍成飯店」六0二室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十一個、塑膠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八個及分裝匙一支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五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又扣案結晶體二包(驗餘淨重0‧四五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十一個、塑膠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八個、分裝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不明粉末三包,並未含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參,且被告 陳明 僅係用來沾食物之糖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又在「翰林園賓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該次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詳細,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