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715號

原告 邱志祥

被告 謝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現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且本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亦由被告本人於上開住所地為收受,而送達於高雄市大樹區戶籍地之通知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後,無人領取,有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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