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陳靜觀於民國95年5月22日改名為陳妍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2月22日以前止計有本金1萬8420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