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宏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碗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大勇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明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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