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柏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柏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是警方說我有說幹你娘,我才說幹你娘云云(偵卷第90頁),惟查:警員 李冠穎徐觀海古家銘 據報至被告之住處時,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警員李冠穎、徐觀海、古家銘等情,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夫 林嘉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1-3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憑,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28分30秒許被告罵警察:「幹你娘」,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33頁),與上開譯文內容一致。又依現場擷圖照片顯示,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均穿著制服(偵卷第51、55頁),足證當時警員李冠穎、徐觀海、古家銘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形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三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據上揭說明,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應以一罪論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李冠穎、徐觀海、古家銘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率爾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謾罵,不涉及具體人身攻擊,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鍾柏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華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因向其母 劉秀針 索討金錢遭拒,因而心生不滿,遂毀損住處內之傢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秀針遂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期間鍾柏華之姊夫林嘉鴻見鍾柏華仍繼續毀損上開住處內之物品,且無法制止,便電請警方前往協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李冠穎、徐觀海、古家銘前往處理,鍾柏華明知警員李冠穎、徐觀海、古家銘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冠穎、徐觀海、古家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柏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是警方說我有說幹你娘,我才說幹你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目擊證人即被告姊夫林嘉鴻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截圖照片、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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