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怡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容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為低收入戶並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為生活費、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單身、現罹患癌症、尚有1名身心障礙之胞兄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卷108年
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20公克,驗餘淨重:
0.7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雖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用過,扣案吸食器也是朋友放我這裡,跟我用的沒有關係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錫箔紙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
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