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緯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72號、第1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在刑度的部分,執行刑可以再低一點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4所示詐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已先自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而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違誤。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 謝文雅 、 林姿佑 、 徐儀珊 、 王冠瑜 、 蔡睿明 、 張淳淯 、 崔明懿 、 蔡浩平 、 程永良 、 甘欣平 、 廖科茗 、 黃百瑜 、 黃俊凱 、 劉威逵 、 黃尹柔 、 陳柏翔 、 陶秀華 、 蕭依旋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相近,及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自之犯罪態樣、手段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文雅、林姿佑、徐儀珊、王冠瑜、蔡睿明、張淳淯、崔明懿、蔡浩平、程永良、甘欣平、廖科茗、黃百瑜、黃俊凱、劉威逵、黃尹柔、陳柏翔、陶秀華、蕭依旋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181至185頁,原審審簡卷第21頁),而上訴後經本院詢問多數告訴人
均表示被告後續未再為給付(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9至18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程永良、甘欣平、黃尹柔、陶秀華協議,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完畢,及各再約定分期給付條件等,有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1至251頁),可見除上述4位告訴人外,被告就其餘告訴人部分仍未依約分期履行或再為賠償,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