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債務人 劉小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小菊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5,240元。嗣因伊任職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資訊廠於96年5月歇業關廠,伊於同時遭上開公司裁撤,其後工作收入銳減,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17頁)、債務協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離職結帳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遠東銀行102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