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則翔具保人黃雅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雅敏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則翔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黃雅敏因受刑人王則翔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同署送達證書、拘票各2份及警員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同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受傳喚、通知當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