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法扶)
蔡祥銘 律師(法扶) 徐萍萍 律師(法扶)被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亞太電信SIM卡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綽號「 小柏 」)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應 張瑋仁 (另案偵查中)之邀,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陳柏霖遂與 蔡宗穎 (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暱稱「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陳秀貞 、 鄭雅文 、 劉怡青 、 賴佳欣 、 萬富宇 及 李淑貞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秀貞、劉怡青、賴佳欣、萬富宇及李淑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柏霖旋接獲通知,並經蔡宗穎交付而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宗穎,蔡宗穎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柏霖則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㈡陳柏霖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店,領取裝有 林美杏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設於 阿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蔡宗穎,由蔡宗穎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吳明峯明知蔡宗穎為詐欺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109年3月23日18時許,自臺南市○○區○○路○○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宗穎,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蔡宗穎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裝有邱 志翰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設於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駕車附載蔡宗穎返回臺南市,並因此獲得6千元之報酬。
三、嗣經陳秀貞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於109年3月2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逮捕陳柏霖,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亞太電信SIM卡2張等物。
四、案經陳秀貞、鄭雅文、萬富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秀貞、鄭雅文、萬富宇、被害人劉怡青、賴佳欣、李淑貞、證人林美杏、 邱志翰 、張瑋仁、 王冠傑 、被告吳明峯、同案被告蔡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陳柏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陳柏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柏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柏霖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陳柏霖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吳明峯及被告陳柏霖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柏霖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蔡宗穎交付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蔡宗穎,另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其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蔡宗穎,再由蔡宗穎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詐欺集團一開始的組織、內容、程序我均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至13、183至190、193至202頁,訴字卷第89至110、151至165、257至301頁);被告陳柏霖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及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其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宗穎,再由同案被告蔡宗穎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3至149、151至153、159至18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285至289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訴字卷第89至110、151至165、257至301頁),核與告訴人陳秀貞、鄭雅文、萬富宇、被害人劉怡青、賴佳欣、李淑貞、證人張瑋仁、王冠傑於警詢時、證人林美杏、邱志翰、同案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偵查時、共同被告陳柏霖、吳明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89至139、203至207、211至219、249至253、275至277、303至309、334至341、367至371、389至391頁,併偵一卷第93至95、97至100頁,併偵二卷第89至90頁,偵三卷第7至32頁,偵四卷第21至24頁,訴字卷第89至110、151至165、257至301頁)。
㈡復有車行紀錄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柏霖手機內通
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蔡宗穎手機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8855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9年4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090001382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儲字第1090083872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1155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9年5月15日高樹字第1090001252號函及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2份、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寄取貨單各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各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6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8張在卷 可佐 (見警二卷第9至21、35至39、53至57、61至65、69至70、75、77至81、85、247、255至273、279至295、301、311至319、323至333、343至357、361、365、373至385、393至399、403、405、451頁,警三卷第535至595、621至637、641、645至649、655至668、689至733、745至892頁,警五卷第339至343頁,偵二卷第85頁,偵三卷第3至6頁,併偵一卷第103、147至153頁,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被告陳柏霖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吳明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柏霖雖以前詞置辯:
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使用人頭帳戶
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廣為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上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多為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細密,亦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運輸業、計程車司機等工作(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認識。
⒉被告陳柏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張瑋仁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有「 程阿 」、「 熊哥 」(即同案被告蔡宗穎)及我,「程阿」負責指示工作內容給我,蔡宗穎是我的上手,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我,供我四處提領後將犯罪所得交給他,我擔任車手,依指示至銀行提款,我們都是透過LETSTALK群組聯絡,張瑋仁也有在該群組內,但我不清楚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148頁,訴字卷第44頁),於偵查時陳稱:我上網找兼職工作時,有人加我好友並傳訊告知我工作內容是持提款卡到銀行領錢,酬勞是每提領10萬元分得2千元,後來「熊哥」傳訊指示我提款,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領完錢後,就將錢交給他,我領錢時,是好幾張提款卡交互提領,是「熊哥」指示我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0頁),且有被告陳柏霖手機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55至668頁),顯見被告陳柏霖對於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等情,均有所認識,參以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提領約40次,約80多萬元(見警二卷第148頁),益徵該詐欺集團是固定、有組織地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陳柏霖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提款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其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柏霖部分:
⒈核被告陳柏霖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陳柏霖加入詐欺集團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分工行騙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陳柏霖(見訴字卷第26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陳柏霖與同案被告蔡宗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柏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
次提領告訴人陳秀貞、鄭雅文、萬富宇、被害人劉怡青、賴佳欣、李淑貞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陳柏霖所犯上開6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柏霖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陳柏霖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陳柏霖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峯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明峯基於幫助之犯意,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峯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吳明峯自承知悉被告陳柏霖、同案被
告蔡宗穎均為車手,且曾目擊其等將領得款項交給他人,認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297頁)。惟查:
⑴被告吳明峯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蔡宗穎、陳柏霖擔任車
手,大多由蔡宗穎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由陳柏霖提領,陳柏霖領完會把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由另一人,身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196、198頁),及於偵查時陳稱:蔡宗穎跟我叫過2次車,我載他去超商領包裹,領完後他就上車,我有一次看到包裹內是卡片,他把提款卡交給另一人,讓那個人去領錢,還有一個收錢的人在附近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其幫助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辯稱:我載蔡宗穎去臺中的超商領包裹這次,領完包裹後蔡宗穎有跟我說他在做車手,我載他去領錢或領包裹不只一次,我沒看過他領錢後交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可知被告吳明峯曾不只一次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提款或領取包裹,則被告吳明峯於檢察官起訴之109年3月23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至臺中領取包裹時,是否已確實知悉其幫助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非無疑。
⑵同案被告蔡宗穎於偵查時陳稱:109年3月23日我找白牌車司
機開車載我去臺中領包裹,領完後我回臺南,我隔天再上去,也是包他的車,109年3月24日我去臺中找張瑋仁拿卡片,再把卡片交給陳柏霖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案就是109年3月23日去超商領裝有邱志翰提款卡的包裹,這次是吳明峯開車載我去,我曾請吳明峯載我提款或領包裹大概3次等語(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足見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吳明峯於109年3月23日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領取包裹犯行,應為被告吳明峯首次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進行提款或領取包裹行為,則被告吳明峯上開於警詢、偵查所述,其知悉同案被告蔡宗穎、被告陳柏霖均為車手,且曾見過同案被告蔡宗穎將領取之提款卡交給他人等情,縱係屬實,仍無法確認被告吳明峯知悉同案被告蔡宗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之時間點,究竟是在其首次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時(即本案起訴之犯行),或是在其後續數次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提款或領取包裹時。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峯於109年3月23日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領取包裹時,已確實知悉其幫助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柏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吳明峯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往返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對於詐欺集團提供交通上之助力,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03至305頁),及被告陳柏霖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被告吳明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職為飲料店員,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霖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吳明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柏霖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日之內,侵害對象為6人,就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領金額為35,000元至15萬元不等等情,就被告陳柏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亞太電信SIM卡2張,均為被
告陳柏霖所有,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 陳明 確(見聲羈卷第33頁,訴字卷第293至294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柏霖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提領之款項,共計
獲得1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35頁,訴字卷第100頁),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明峯因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往返臺南、臺中,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一致(見訴字卷第96頁),該6千元即為被告吳明峯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37,000元、證人 林美杏申 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金融卡、證人邱志翰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分別為不詳被害人或證人林美杏、邱志翰所有,業據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45頁);扣案被告吳明峯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認是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陳柏霖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柏霖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於本案之參與時間僅為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前亦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03至304頁),復自陳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堪認其有正當工作及生活技能,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犯罪名││號│或告訴││時間、金額│││││及所處之│││人││、匯入帳戶│││││刑│├─┼───┼───────┼─────┼────┼──────┼─────┼────┼────┤│1│陳秀貞│於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林美杏申│①109年3月25│①20,005元│高雄市路│陳柏霖犯││││19時33分許,撥│日20時32分│辦之阿蓮│日20時36分許│②20,005元│竹區 中山 │三人以上││││打電話予陳秀貞│許,84,123│郵局帳號│②109年3月25│③20,005元│路1185號│共同詐欺││││,佯為FACEBOOK│元│:010150│日20時37分許│④20,005元│之臺灣新│取財罪,││││韓式作風網路購││342654號│③109年3月25│⑤40,005元│光商業銀│處有期徒││││物平臺銷售員,││帳戶│日20時38分許│(均含5元│行│刑壹年陸││││稱因內部人員操│││④109年3月25│手續費)││月。││││作錯誤需匯款以│││日20時38分許│││││││解除設定。│││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2│鄭雅文│於109年3月25日│①109年3月│同上│①109年3月25│①20,005元│高雄市路│陳柏霖犯││││20時12分許,撥│25日21時14││日21時48分許│②20,005元│竹區中山│三人以上││││打電話予鄭雅文│分許,29,9││②109年3月25│③20,005元│路1187號│共同詐欺││││,佯為86小舖購│85元││日21時49分許│(均含5元│之第一銀│取財罪,││││物平臺人員,稱│②109年3月││③109年3月25│手續費)│行│處有期徒││││因內部人員操作│25日21時35││日21時50分許│││刑壹年參││││錯誤將需繳會費│分許,29,9│││││月。││││,需依銀行人員│85元│││││││││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3│劉怡青│於109年3月25日│①109年3月││①109年3月25│①60,000元│①、②高│陳柏霖犯││││21時35分許,撥│25日23時4││日23時13分許│②40,000元│雄市路竹│三人以上││││打電話予劉怡青│分許,99,9││②109年3月25│③20,00○○○區○○路│共同詐欺││││,佯為愛上鮮購│87元││日23時14分許│(含5元手│76號之岡│取財罪,││││物平臺人員,稱│②109年3月││③109年3月25│續費)│山郵局│處有期徒││││因發現異常訂單│25日23時8││日23時32分許│④10,005元│③、④高│刑壹年陸││││,需依銀行人員│分許,99,9││④109年3月25│(含5元手│雄市路竹│月。││││指示轉帳始可退│87元││日23時32分許│續○○○區○○路│││││款。│③109年3月││⑤109年3月25│⑤20,000元│1185號之││││││25日23時15││日23時53分許││臺灣新光││││││分許,29,9││││商業銀行││││││87元││││⑤高雄市││││││④109年3月││││路竹區中││││││25日23時30││││山路1097││││││分許,30,0││││號之路竹││││││00元││││竹南郵局││││││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①109年3月25│①20,005元│高雄市路││││││分許,29,9│②、④邱│日23時20分許│②20,005元│竹區中山││││││85元│志翰申請│②109年3月25│③20,005元│路1097號│││││││之中國信│日23時21分許│④20,005元│之路竹竹│││││││託商業銀│③109年3月25│⑤20,005元│南郵局│││││││行帳號:│日23時24分許│⑥17,005元││││││││00000000│④109年3月25│(均含5元││││││││8838號帳│日23時25分許│手續費)││││││││戶│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⑥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4│賴佳欣│於109年3月25日│①109年3月│林美杏申│①109年3月25│①30,000元│①、②高│陳柏霖犯││││20時33分、20時│25日21時51│請之合作│日21時59分許│②30,000元│雄市路竹│三人以上││││56分許,撥打電│分許,29,9│金庫商業│②109年3月25│③13,00○○○區○○路│共同詐欺││││話予賴佳欣,佯│85元│銀行帳號│日22時9分許││68號之合│取財罪,││││為86小舖購物平│②109年3月│:122721│③109年3月25││作金庫商│處有期徒││││臺客服人員,稱│25日22時3│30667號│日22時17分許││業銀行│刑壹年參││││因內部人員操作│分許,29,9│帳戶│││③高雄市│月。││││疏失將連續扣款│85元││││路竹區國│││││,需依銀行人員│③109年3月││││昌路66號│││││指示操作轉帳以│25日22時9││││之元大銀│││││解除設定。│分許,12,1││││行││││││23元││││││├─┼───┼───────┼─────┼────┼──────┼─────┼────┼────┤│5│萬富宇│於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林美杏申│①109年3月25│①20,005元│高雄市路│陳柏霖犯││││21時31分許,撥│日21時31分│請之臺灣│日21時38分許│②15,005元│竹區中山│三人以上││││打電話予萬富宇│許,35,1│土地銀行│②109年3月25│(均含5元│路1187號│共同詐欺││││,佯為 衛立 兒生│23元│高樹分行│日21時39分許│手續費)│之第一銀│取財罪,││││活館客服人員,││帳號:12│││行│處有期徒││││稱因店員操作錯││00000000││││刑壹年貳││││誤將連續扣款,││號帳戶││││月。││││需依信用卡公司││││││││││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6│李淑貞│於109年3月25日│①109年3月│同上│①109年3月25│①20,005元│①、②、│陳柏霖犯││││20時19分許,撥│25日21時23││日21時32分許│②20,005元│③高雄市│三人以上││││打電話予李淑貞│分許,49,9││②109年3月25│③10,005元│路竹區中│共同詐欺││││,佯為愛上新鮮│87元││日21時33分許│④20,005元│山路1187│取財罪,││││客服人員,稱因│②109年3月││③109年3月25│⑤6,005元│號之第一│處有期徒││││店員操作錯誤設│25日21時41││日21時34分許│(均含5元│銀行│刑壹年參││││定為連續扣款,│分許,26,0││④109年3月25│手續費)│④、⑤高│月。││││需依信用卡公司│51元││日21時42分許││雄市路竹│││││人員指示操作轉│││⑤109年3月2○○○區○○路│││││讓以解除設定。│││日21時48分許││1185號之││││││││││新光銀行││└─┴───┴───────┴─────┴────┴──────┴─────┴────┴────┘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編│卷宗名稱│簡稱││號│││├─┼────────────────────┼─────┤│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631000號卷│警一卷│├─┼────────────────────┼─────┤│2│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294500號卷│警二卷│││(第一卷)││├─┼────────────────────┼─────┤│3│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294500號卷│警三卷│││(第二卷)││├─┼────────────────────┼─────┤│4│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771000號卷│警四卷│││(第一卷)││├─┼────────────────────┼─────┤│5│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771000號卷│警五卷│││(第二卷)││├─┼────────────────────┼─────┤│6│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卷一)│偵一卷│├─┼────────────────────┼─────┤│7│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卷二)│偵二卷│├─┼────────────────────┼─────┤│8│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卷三)│偵三卷│├─┼────────────────────┼─────┤│9│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偵四卷│├─┼────────────────────┼─────┤│10│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併偵一卷│├─┼────────────────────┼─────┤│11│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48號卷│併偵二卷│├─┼────────────────────┼─────┤│12│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聲羈卷│├─┼────────────────────┼─────┤│1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卷│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