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林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含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3,086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因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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