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皇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皇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皇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被告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均係實際肇事而遭警到場處理時查獲,除已實際危害交通秩序、造成他人損失,更未見其有因遭查獲而改過自新之具體情狀,併參以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所列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範圍,檢察官自仍應依法執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受刑人蕭皇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5月│││幣7萬元││├────────┼────────────┼────────────┤│犯罪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370號│度速偵字第41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72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2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72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6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12號(原緩刑宣│度執字第272號(業已於10│││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字第17號宣告撤銷確定)│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