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洪燕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洪燕敏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28,10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25,066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04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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