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雄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因不滿告訴人 李怡峰 未依照合約協議內容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以寫有「欠錢還錢」「8号一樓業主明明德有限公司」「李O峰小姐」「積欠工程款」、「出來面對」等文字之巨大木板,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前,致告訴人名譽及形象貶損,適有任職於台北時代廣場之管理中心經理即 王國偉 行經上址,見狀後乃上前制止勸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