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27)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屆滿(縱認被告非由監所上訴而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亦應至114年1月20日【原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同年1月2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