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五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原告 簡連瑩聖翰強企業社
劉蕭 月球即安潔企業社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表人 徐開宇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返還押標金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劉蕭月球 即安潔企業社之申請,應各准予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處分。核原告所請,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各原告請求之金額雖均未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惟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達六十五萬元,已逾四十萬元,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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