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抗告人 嚴永財
嚴永來 嚴永岳 嚴鉦崴 共同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相對人 胡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所為裁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扶養費部分之請求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其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應以裁定之形式而為准駁,且依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至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以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條所揭示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之目的(該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依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命抗告人應各將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另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各應自民國94年1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千元(見原法院卷第5、93、119頁)。前者為民事財產事件,後者為家事事件,並無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得合併審理之情形,原法院本應就相對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之家事非訟請求,由家事庭以裁定形式而為准駁,卻併同判決命抗告人應各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應自103年3月4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千65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雖誤以聲明上訴狀之形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係就原法院關於給付扶養費請求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自應移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依法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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