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8號原告 閻天河 被告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浦禎久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6,72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2,01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4,704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審理,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於113年3月26日撤回起訴,被告即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終結。
三、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動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2,240元,又本件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且依上揭法文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剩餘之訴訟費用即為4,480元【計算式:0000-0000=4480】,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