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宇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宇岷於取具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宇岷(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知錯後悔,因有家人需照顧,請給被告機會出去工作分擔家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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