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毛重0.18公克)」後補充修正為「(毛重0.18公克,業經檢驗用罄)」;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業已否認於查獲前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之驗尿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應併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確定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18公克)」之事實,以「必持有毒品後始可能施用毒品」之邏輯觀之,被告持有該批毒品之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應具社會事實同一性,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雖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為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向綽號「黑狗」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持有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且持有毒品之罪責較施用毒品之罪責為輕,又傳喚被告到庭僅為告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徒增被告訴訟奔波,並無實益,可徵其就前揭罪名部分,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明知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物,本次仍購買後持有毒品,且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顯未因先前觀勒程序記取教訓;又衡酌該等行為除戕害自己身體外,並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且容易衍生其他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時供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本件無驗尿報告或毛髮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據,自不能以被告遽以認定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乃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此部分無罪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無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適用,無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固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檢驗前淨重
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0-2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原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因業經前揭檢驗機關鑑驗耗損,則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且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