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829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下關於反推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部分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郭芳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禫自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旁的檳榔攤旁,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與正大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郭芳禫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重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開始酒後騎乘重機車之下午4時50分許之時間有39分鐘、為0.65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重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8毫克(0.51mg/l+0.65×0.075mg/l=0.558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禫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