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藥鏟貳支、止血橡膠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宜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號202室租屋處,先使用其所有之塑膠藥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先使用上開塑膠藥鏟2支拿取海洛因,再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橡膠帶1條,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5年1月19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查獲,由其身上扣得上開塑膠藥鏟、注射針筒各2支及止血橡膠帶1條,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宜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83、19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至15頁),且有扣案之塑膠藥鏟、注射針筒各2支及止血橡膠帶1條可證,又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晚上9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經員警扣得塑膠藥鏟、注射針筒與止血橡膠帶後,方向員警坦承本件歷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6頁),故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於員警認有犯罪嫌疑後,方才坦承,已不符合自首,又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行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6、167至169頁),被告既已逃匿,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貨員,家中尚有姑姑,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塑膠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橡膠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歷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然本院認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