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號、第27號、第51號及第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變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變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變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變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變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列刪除「及A車上之電鑽、鑽孔機各1台」、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0列「10
4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起至104年1月28日13時26分許止」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6分間」、第13列「以破壞剪、輪剪等工具」應更正為「以其等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輪剪、水電斬仔(即附表編號
1至3),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即芝山岩派出所警員 羅紹強易俊成 2人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林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另案被告 劉偉華侯家雄 於104年6月16日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東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而電業法所稱「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與另案被告劉偉華及侯家雄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該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是該等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竊取該等電纜線之行為,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另電業法第105條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併予指明。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偉華及侯家雄密集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偉華
及侯家雄3人共同竊取車輛部分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其等所犯本件犯行係推由另案被告劉偉華1人持鑰匙竊車,被告與另案被告侯家雄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犯罪,其3人就此竊盜犯行雖有犯意聯絡,但難認與結夥之要件該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偉華及綽號「阿屁」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偉華及侯家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侯家雄、劉偉華及綽號「屁屁」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不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未因前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所犯錯誤,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已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
法院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與其餘共犯共同竊得
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贓物業經變賣完畢,變得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獲得贓款1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各獲得贓款5,000元(分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比上開數額更高之款項;據此,本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之變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汽車1輛,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偉華及侯家雄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編號4為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偉華及侯家雄共同出資購買所持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再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之噴火槍、大型油壓剪各1支破壞剪、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所用之鑰匙
1支、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所用之鷹勾剪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因未據扣案,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其餘共犯均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
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大型油壓剪│1支│├──┼─────────┼────┤│2│輪剪│1支│├──┼─────────┼────┤│3│水電斬仔│3支│├──┼─────────┼────┤│4│橡膠防水手套│3隻│├──┼─────────┼────┤│5│棉質手套│15隻│├──┼─────────┼────┤│6│防水膠布(電器絕緣│3個│││用膠布)││├──┼─────────┼────┤│7│手電筒│3支│├──┼─────────┼────┤│8│手套│1組│├──┼─────────┼────┤│9│綠色膠帶│1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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