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品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62號、110年度偵字第21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品荃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妨害秩序部分:緣 謝易辰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向 林韋豐 催討新臺幣(下同)201萬之賭債,邀集友人龔品荃、 謝岳璋 (綽號: 阿明 )、 趙振閔 (綽號: 阿合 )、 李俊陞吳俊峯 (謝岳璋、趙振閔、李俊陞及吳俊峯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盧俊銘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由吳俊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陞、龔品荃,謝易辰則駕駛懸掛他車0189-QW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銘、謝岳璋,趙振閔則單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愛河之心」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前之馬路。其等明知本案大樓前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猶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易辰駕車躲藏在本案大樓對面巷內,吳俊峯則將車輛停在林韋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再由不詳之人佯裝路人向大樓管理員表示該車擋住通道要求車主移車,經大樓管理員聯絡林韋豐後,林韋豐與女友 蔡依萍 乃下樓,謝易辰見狀,旋即駕車逆向駛來阻擋林韋豐離去,並與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盧俊銘、龔品荃等人下車一擁而上,藉由謝易辰所駕車輛及人數優勢,將林韋豐圍住不讓其離去,續而由謝易辰持球棒1支、盧俊銘、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以徒手毆打林韋豐,下手實施強暴,吳俊峯則在旁助勢。期間,蔡依萍見狀曾出手阻止,同遭謝易辰、龔品荃、趙振閔及李俊陞以強暴方式拉扯及推倒在地,而林韋豐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被迫在場與謝易辰協商償債事宜,行無義務之事。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嗣因協商未果,龔品荃、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盧俊銘即與謝易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易辰、吳俊峯、盧俊銘將林韋豐強行推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謝岳璋則自後扶住林韋豐,再由謝易辰將林韋豐戴上口罩遮住眼睛、以手銬銬住林韋豐雙手,續由謝易辰駕駛上開車輛,謝岳璋坐在副駕駛座,盧俊銘則坐在後座林韋豐身旁,使林韋豐不敢輕舉妄動,以上開方式剝奪林韋豐之行動自由。另一方面,趙振閔見林韋豐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且在處理債務之事,故先行離去。而後,即由龔品荃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俊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峯,跟隨在謝易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於同日23時許,駛至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高幹金山82)電線桿旁某處山區。謝易辰遂在該處要求林韋豐立刻聯繫管道還款,經林韋豐陸續聯絡友人「 宥任 」、母親 林惠貞 均未果。期間謝易辰聽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林韋豐所有,即命龔品荃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停車場,由車主自行取回,再由吳俊峯及李俊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龔品荃,而後各自返回住處。另一方面,謝岳璋見林韋豐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且在處理債務之事,故先行離去。而謝易
辰、盧俊銘則續將林韋豐載至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附近,要求林韋豐聯絡還款。嗣因謝易辰擔憂遭警查緝,且林惠貞已於電話中擔保將負責處理債務,林韋豐復承諾每月還款5萬元,謝易辰、盧俊銘方於110年9月13日8時許,將林韋豐載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某寵物店前,令林韋豐下車離去,共剝奪林韋豐行動自由約10小時之久。嗣因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品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被害人之女友蔡依萍、被害人之母親林惠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易辰、盧俊銘、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957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25至238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6至70頁、第179至183頁、第198至202頁、警二卷第35至41頁、第61至67頁、第125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87至211頁)、110年9月12日案發地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見警一卷第22至43頁)、檢察官提示之照片(見偵一卷第95至103頁)、被害人遭押至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電線桿照片(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共同被告謝易辰釋放被害人之高雄市○○區○○○路00號照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與同案共犯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謝易辰、盧俊銘間,及犯罪事實欄犯行與同案共犯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盧俊銘及謝易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為幫助友人追討被害人積欠之賭債,竟在本案大樓前之道路上將在場之被害人女友拉扯在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使被害人被迫留在現場協商,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嗣後更因被害人不願配合,被告即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之久,令被害人籌措資金還款,法益侵害性非微,所為自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字卷第11至2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與其之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謝易辰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及趙振閔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同案被告盧俊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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