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正檢驗對照表1紙(代碼: 林偵 112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林偵112243)」分別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代碼:林偵112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林偵11224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16公克、驗後淨重為0.205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於112年6月30日15時許所購買,尚未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林建佑(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建佑於112年6月3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於其安全帽襯套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為0.216公克)而查扣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112年6月30日偵辦林建佑毒品照片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正檢驗對照表1紙(代碼:林偵11224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林偵11224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7時3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