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以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況其仍值壯年,尚有謀生之能力,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兼衡歷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陳冠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A15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 陳芬蘭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榕樹下檳榔攤,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㈡、於同年5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前開檳榔攤,竊取現金7000元及七星香菸1條。㈢、於同年5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前開檳榔攤,竊取現金500元及七星香菸8包。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芬蘭及證人 盧頤先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錄影光碟翻照片及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