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文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訊時經傳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梁文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中午某時,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文泰雖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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