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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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第九警察大隊」,應予更正為「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㈡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再犯之惡性。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玻璃工、月入約2萬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告蔡福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麟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大崙山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5公里500公尺處,經警查覺有異上前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