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賢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振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瑪僯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吳景正 所騎乘並搭載其妻 吳林阿錦 沿宜蘭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景正受有下肢多處位置挫傷及擦傷、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吳林阿錦則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部位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景正、吳林阿錦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