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17號聲請人 鐘珮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鐘榮之女,為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暨收據、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鐘榮之女,現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允許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然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生前未留債務,乃依循本省習俗及家族共同討論願將被繼承人遺留遺產歸屬男生繼承,既由 鐘凱翔 繼承,雖甲○○拋棄繼承權,然對未成年扶養、照顧、教育,仍將盡到照顧扶養義務,絕不損害未成年之利益等語(見聲請狀及103年10月23日說明書)。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確實留有多筆不動產等遺產,故本件實查無被繼承人有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總上,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係因其法定代理人為使其他繼承人即鐘榮之長子鐘凱翔取得所有繼承財產所為之決定,並未將聲請人之利益予以考量,顯已不符聲請人之利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人丙○○之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利益而為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丙○○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