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洺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洺源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洺源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凃洺源於附表編號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凃洺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提出之103年7月28日請求更正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凃洺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共同犯攜帶凶器踰越牆│③施用第二級毒品││││垣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1日│102年1月26日│102年7月10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102年度偵字第20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8號│102年度易字第246號│102年六簡字第1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8號│102年度易字第246號│102年六簡字第16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2月1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27號│102年度執字第1919號│103年度執字第121號│└──────┴───────────┴───────────┴───────────┘┌──────┬───────────┬───────────┬───────────┐│編號/罪名│④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以下空白)││││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40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2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