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曼婷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 寶珠
廖董春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益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廖哲義 被上訴人廖 俊澤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 107年9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 陳秀霞 與廖哲義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秀霞與廖哲義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㈢命廖哲義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0000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㈣命陳秀霞之繼承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回復登記為 廖應親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及㈤駁回廖曼婷、 廖寶珠 、廖董春、廖益成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㈢、㈣部分,廖曼婷、廖寶珠、廖董春、廖益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㈤部分:⑴確認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南投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⑵ 廖俊澤 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建物,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四、廖哲義、廖俊澤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廖曼婷、廖寶珠、廖董春、廖益成上訴之部分,由廖哲義、廖俊澤負擔;關於廖哲義、廖俊澤上訴之部分,由廖曼婷、廖寶珠、廖董春、廖益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廖哲義、廖俊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至明。查被上訴人廖俊澤(下稱廖俊澤)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於本院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核無不合。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曼婷、廖寶珠、廖董春、廖益成(下合稱廖曼婷等4人,單獨則逕稱姓名)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應親於105年1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分別稱瑞達段160地號土地、瑞達段148地號土地、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單獨則分別稱8建號建物、10號未保存建物),廖應親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秀霞及子女廖寶珠、廖董春、廖哲義與孫子女廖曼婷、廖益成(廖應親之長子 廖哲宏 先於廖應親死亡,故由廖哲宏之子女廖曼婷、廖益成代位繼承)等6人。嗣陳秀霞於106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曼婷等4人及廖哲義共5人。
二、陳秀霞、廖哲義於廖應親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5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秀霞所有,2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廖哲義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嗣陳秀霞復先後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5日將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哲義所有,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秀霞、廖哲義共同侵害廖曼婷等4人基於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陳秀霞已死亡,故廖曼婷等4人請求廖哲義應先將瑞達段160地號、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再由陳秀霞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又廖哲義取得瑞達段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另將坐落該土地上之8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予廖哲義之子即廖俊澤,然8建號建物非廖哲義出資興建,且廖哲義、廖俊澤均明知該建物亦屬廖應親之遺產,廖應親生前並未將該建物贈與廖哲義,是廖俊澤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行為,已侵害廖曼婷等4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8建號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廖俊澤將相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8之20號房屋)誤為同巷8之21號而為登記,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實際上該建物係廖益成所使用,是廖俊澤並無權利將廖益成之房屋登記為廖俊澤所有,故請求廖俊澤應塗銷8建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至10號未保存建物也是假借105年1月20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秀霞,非廖應親有贈與之意思,爰依侵權行為、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㈠確認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0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5年1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確認陳秀霞與廖哲義間就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於105年5
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05年6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㈢確認陳秀霞與廖哲義間就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於105年5
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05年7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㈣廖哲義應將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竹普資字第275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㈤廖哲義應將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竹普資字第248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㈥陳秀霞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竹普資字第40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㈦確認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8建號建物及10號未保存建物,於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㈧廖俊澤應將8建號建物,於105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廖曼婷等4人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就上開聲明第㈣、㈤項關於「將土地返還予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及聲明第㈥項關於「將土地返還予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上揭經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哲義、被上訴人廖俊澤(下合稱廖哲義等2人,單獨則逕稱姓名)抗辯:
一、陳秀霞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廖應親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與陳秀霞嗣後因廖益成未盡扶養義務,亦不依約給付陳秀霞生活費,乃再將瑞達段160地號、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贈與負起照顧責任之廖哲義部分,分屬獨立之法律行為,係出於不同之動機,前後幾次之移轉登記行為,亦不具行為關聯共同性,故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秀霞與廖哲義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存在。廖哲義主觀上係確信其母陳秀霞具有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贈取得該2筆土地,主觀上實屬善意,依民法第759條1第2項規定,應受善意受讓之保障。即使陳秀霞以夫妻贈與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廖哲義犯偽造文書罪,亦不因此推定陳秀霞嗣後將瑞達段160地號、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哲義之行為為無效或得撤銷。
二、倘認廖應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秀霞之行為有瑕疵,陳秀霞再將瑞達段160地號、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哲義之行為屬無權處分,惟陳秀霞已於106年4月15日死亡,因兩造(除廖俊澤外)均為陳秀霞之繼承人,依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及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5號判例見解,應認陳秀霞之上開處分自始有效,是陳秀霞將瑞達段160地號、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贈與廖哲義之行為應屬有效。
三、8建號建物與毗鄰之8之20號房屋之實際起造人均為廖應親,因一人無法同時申請兩棟農舍之限制,故以訴外人廖哲宏為8之20號房屋之起造人,興建完成後廖應親指定分配8之20號房屋予廖哲宏,8建號建物則分配予廖哲義。況8建號建物乃廖哲義自行出工興蓋,興建完成即交由廖哲義管理使用,並由廖哲義或配偶 許麗 如繳納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等費用,是廖應親生前即將8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廖哲義,該建物非屬廖應親之遺產,廖哲義方將瑞達段8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予廖俊澤。倘認8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移轉予廖哲義,該建物亦已於105年1月20日由廖應親贈與陳秀霞,復由陳秀霞於同年3月18日贈與廖俊澤;縱認廖應親於105年1月20日之贈與行為有瑕疵而不存在,然廖俊澤並不知悉,則陳秀霞於同年3月1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善意之廖俊澤並無瑕疵,且獨立於同年1月20日之贈與行為,廖俊澤基於善意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實屬合法。
四、10號未保建物由廖應親贈與陳秀霞後,復經陳秀霞贈與廖寶珠,廖寶珠既有接受贈與之意思,可認其亦承認廖應親將該房屋贈與陳秀霞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與其提起本訴訟之聲明有所牴觸。廖曼婷等4人雖請求確認系爭10號未保建物由廖應親贈與陳秀霞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然縱經法院確認此段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惟10號未保建物業經陳秀霞贈與廖寶珠,倘未同時確認陳秀霞贈與廖寶珠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則廖寶珠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安狀態,即無法單純藉由本案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廖曼婷等4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原審為廖曼婷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訴之聲明第㈠至㈥項請求為廖曼婷等4人勝訴判決,並裁定更正其中主文第㈥項之記載;另駁回訴之聲明第㈦㈧項之請求。
廖曼婷等4人及廖哲義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廖曼婷等4人之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廖曼婷等4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確認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8建號建物及10
號未保存建物,於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廖俊澤應將8建號建物,於105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㈡答辯聲明:駁回廖哲義之上訴。
二、廖哲義等2人之聲明:㈠廖哲義上訴聲明:
⑴原審判決不利於廖哲義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廖曼婷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哲義等2人答辯聲明:廖曼婷等4人之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130頁至反面),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廖應親於105年1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㈡廖應親之繼承人為配偶陳秀霞及子女廖哲義、廖寶珠、廖
董春、並孫子女廖曼婷與廖益成(廖曼婷與廖益成代位廖哲宏繼承)等6人。(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第97頁)㈢瑞達段148、16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為陳秀霞所有。
嗣於105年6月17日瑞達段160地號土地再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5年5月9日)移轉登記為廖哲義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原審卷一第69至87頁、第107頁、第167至169頁、)㈣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秀霞所有。嗣於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5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廖哲義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原審卷一第111頁)㈤廖俊澤於105年5月13日申請辦理8之21號房屋第一次登記
(即登記為8建號建物)、於105年6月21日將該屋登記為廖俊澤所有。廖俊澤於申請8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提出:⑴日期為105年1月20日之廖應親、陳秀霞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⑵日期為105年3月18日之陳秀霞、廖俊澤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原審卷一第171頁、第307至335頁)㈥陳秀霞、廖哲義因共同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廖哲義罪刑確定、陳秀霞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二第75至87頁)㈦陳秀霞於106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廖哲義、廖
寶珠、廖董春及孫子女廖曼婷、廖益成。(原審卷一第97至105頁)
二、廖應親與陳秀霞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0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㈠系爭土地原為廖應親所有,於105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10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為陳秀霞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廖應親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前,於105年1月8日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 )住院治療,依其於105年1月12日22時之護理記錄所示,廖應親當時對自己所在地點不清楚,有胡言亂語行為,經治療後意識雖有改善,但於105年1月18日至105年1月21日23時病危自動出院期間,意識改變惡化,意識遲鈍,時而混亂、時而嗜睡,最後昏迷無反應,有臺中榮總106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6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復依卷 附廖應親住院護理記錄所示,廖應親於105年1月19日即有叫喚反應遲鈍之情形,於105年1月20日上午意識狀態顯現嗜睡、叫喚可睜眼,眼神渙散、呆滯;於105年1月21日凌晨則已病危,該日中午意識欠清、顯呆滯,同日23時多由家屬辦理頻死出院手續出院返家等情,亦有廖應親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105年1月20、21日之護理記錄見第230至231頁)。由上揭臺中榮總函及廖應親住院之護理記錄,可知廖應親於105年1月20日已陷於對外界事務無知覺理會能力之無意識狀態,顯無可能就系爭土地與陳秀霞有贈與合意之債權行為,亦無可能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秀霞之物權行為甚明。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霞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陳秀霞與廖哲義於廖應親死亡後,於105年1月26日所共同偽造,廖哲義並因而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罪刑確定,陳秀霞則因死亡而經原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 基上 ,廖曼婷等4人以系爭土地係遭陳秀霞、廖哲義於廖應親死亡後,共同偽造文書而擅自移轉登記予陳秀霞等語,主張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存在,自屬可採。則廖曼婷等4人請求確認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廖哲義雖抗辯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秀
霞所有,係廖應親生前病危時,接受土地代書建議先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土地移轉予陳秀霞,以節省稅賦等語。然廖哲義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廖應親生前既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秀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無論廖應親生前是否有上揭之想法,仍無從使廖應親未曾為之法律行為憑空生效,廖哲義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陳秀霞與廖哲義就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存在,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縱贈與人贈與之標的物為他人所有,仍無礙契約契約之成立。廖曼婷等4人雖主張陳秀霞以贈與為原因,將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贈與廖哲義,係屬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廖曼婷等4人就其主張陳秀霞與廖哲義間上揭2筆土地贈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廖曼婷等4人亦未舉證證明陳秀霞與廖哲義就上揭2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有何未能依法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廖曼婷等4人訴請確認陳秀霞與廖哲義於105年5月9日就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2日就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要難採憑。
㈡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關係及10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廖應親於105年1月23日死亡時,系爭土地自為廖應親之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即由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秀霞與廖曼婷等4人、廖哲義等6人)繼承取得,且於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系爭土地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得廖應親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一繼承人未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均無權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是陳秀霞未經廖曼婷等4人同意,於105年6月17日將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5日將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哲義,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需經廖曼婷等4人同意始生效力,而廖曼婷等4人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秀霞所為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廖哲義塗銷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廖曼婷等4人乃拒絕承認陳秀霞就上揭2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哲義之處分行為,則陳秀霞就上揭2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廖哲義雖抗辯陳秀霞死亡後,廖曼婷等4人與廖哲義為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認陳秀霞就上揭2筆土地所為處分行為為有效等語。然陳秀霞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繼承者,僅為陳秀霞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於廖曼婷等4人及廖哲義因繼承廖應親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並無任何影響,要無從使陳秀霞就上揭2筆土地所為不生效力之處分行為,變更為自始有效。至廖哲義另抗辯其主觀上確認陳秀霞就上揭2筆土地有所有權,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然查,廖哲義與陳秀霞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秀霞,再由陳秀霞將上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哲義,已詳如前述,廖哲義顯然明知陳秀霞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明知陳秀霞就上揭2筆土地無處分權之情事,廖哲義主觀上乃屬惡意甚明,廖哲義辯稱其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亦不足採。基上,陳秀霞就上揭2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既自始不生效力,則廖曼婷等4人請求確認陳秀霞與廖哲義間就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委屬有據。
四、關於廖曼婷等4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㈠承前所述,陳秀霞就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東照段1314地
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則廖曼婷等4人訴請廖哲義塗銷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7日、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廖哲義塗銷上揭2筆土地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揭2筆土地即當然回復以陳秀霞為登記所有權人之狀態,陳秀霞既已死亡,依該登記狀態,上揭2筆土地依法雖即由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然因陳秀霞之繼承人並未曾辦理繼承登記,無登記為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可資回復,廖曼婷等4人請求回復登記為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部分,即屬無據。
㈡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經塗銷分別於
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回復為以陳秀霞為登記所有權人之狀態,瑞達段148地號土地現則仍登記為陳秀霞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廖應親與陳秀霞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0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亦已詳如前述,則廖曼婷等4人請求陳秀霞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經塗銷陳秀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回復登記名義人為廖應親之狀態,固由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惟因廖應親之繼承人並未曾辦理繼承登記,無登記為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可資回復,廖曼婷等4人請求回復登記為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部分,亦屬無據。
五、廖應親與陳秀霞就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廖俊澤應將8建號建物於105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
㈠廖應親於105年1月20日已陷於外界事務無知覺理會能力之
無意識狀態,已詳如前述,顯無可能就系爭建物與陳秀霞有贈與合意之債權行為,足見廖俊澤於申請8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日期為105年1月20日、廖應親與陳秀霞間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並非真正,則廖曼婷等4人訴請確認廖應親與陳秀霞就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廖俊澤於105年5月13日申請辦理8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乃提出日期為105年1月20日之廖應親、陳秀霞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日期為105年3月18日之陳秀霞、廖俊澤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其就8建號建物有所有權之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35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此足見廖俊澤乃主張輾轉自陳秀霞受贈而取得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惟陳秀霞與廖應親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既不存在,陳秀霞並未自廖應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秀霞就8建號建物所為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基於同前所述理由,陳秀霞將8建號建物贈與廖俊澤之債權行為雖屬有效,但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廖俊澤自無從因陳秀霞所為處分行為而取得8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登記為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廖曼婷等4人請求廖俊澤塗銷8建號建物於105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有據。
㈢廖哲義等2人雖辯稱廖應親於8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分配
予廖哲義,且該8建號建物係由廖哲義出資興建,非屬廖應親之遺產等語。然查,廖哲義就8建號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採。廖哲義等2人雖舉證人 陳麗蜂蔡錦雁陳秀月陳淑妙 等均證稱:廖應親生前一再表示8建號建物與相毗鄰同巷8之20號建物要給2個兒子(即廖哲義、廖哲宏)一人一間等語,資為廖哲義於廖應親生前早已取得8建號建物之佐證。惟姑不論廖應親生前縱有上開證人所述之想法或規劃,與廖應親實際上是否有與廖哲義達成贈與之合意,乃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參之廖應親生前曾於104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廖益成,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4頁),顯見廖應親就其欲贈與不動產於子孫乙事,乃即著手辦理所有權宜轉登記,並無置不處理之情事,廖應親如有將8建號建物贈與廖哲義之事實,當無未為任何處理之理;況如廖應親生前已將8建號建物贈與廖哲義,則陳秀霞焉需再偽造廖應親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秀霞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由陳秀霞將8建號建物贈與廖俊澤?至廖哲義等2人另辯稱8建號建物長年均由其等繳納水、電費及稅捐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廖哲義等2人有居住於8建號建物之事實,亦不足推認廖應親已將8建號建物贈與廖哲義。基上,廖哲義等2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廖曼婷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廖應親與陳秀霞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陳秀霞與廖哲義間就瑞達段160地號土地及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廖哲義將瑞達段16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7日及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秀霞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廖俊澤將8建號建物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廖曼婷等4人關於確認廖應親與陳秀霞間就系爭建物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命廖俊澤塗銷8建號建物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廖哲義將瑞達段160地號土地與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命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廖應親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確認陳秀霞與廖哲義就瑞達段160地號、東照段1314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廖曼婷等4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廖哲義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廖曼婷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廖哲義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俊澤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備註│││(00縣00鄉)│(00縣00鄉)││├──┼─────────┼────────┼─────┤│1│000段000號│00段00號│││││││├──┼─────────┼────────┼─────┤│2│000段000號│00段00號│││││││├──┼─────────┼────────┼─────┤│3│000段000號│00段00地號│││││││└──┴─────────┴────────┴─────┘附表二:建物部分┌──┬──────┬───────┬──────┬─────┐│編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建號│備註│││││││├──┼──────┼───────┼──────┼─────┤│1│00縣○○鄉○○○段0000│00段0建號│105年6月21│││00巷000│地號││日第一次登│││號│││記,所有權││││││人:廖俊澤││││││。││││││廖哲義、廖││││││俊澤主張非││││││廖應親之遺││││││產。│├──┼──────┼───────┼──────┼─────┤│2│00縣○○鄉○○○段○○號│未辦保存登記│現納稅義務│││00巷0號│(土地所有權人││人登記為廖││││:中華民國)││寶珠(稅籍││││││號碼:0714││││││0000000)│└──┴──────┴───────┴──────┴─────┘【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廖哲義、廖俊澤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哲義其餘上訴駁回。」;第五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廖曼婷、廖寶珠、廖董春、廖益成上訴之部分,由廖哲義、廖俊澤負擔;關於廖哲義、廖俊澤上訴之部分,由廖曼婷、廖寶珠、廖董春、廖益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廖哲義、廖俊澤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廖曼婷、廖寶珠、廖董春、廖益成上訴之部分,由廖哲義、廖俊澤負擔;關於廖哲義上訴之部分,由廖曼婷、廖寶珠、廖董春、廖益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廖哲義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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