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培容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4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5874號、107年度偵字第2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培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產品(APPLE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培容、 吳峻豪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07年6月中旬起,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青蛙」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吳峻豪負責招募、聯繫車手方培容,方培容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之詐騙款項。方培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5日13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宗義 ,先後佯稱其等為健保局人員、 林漢忠 警員、 廖姓 隊長及 吳文正 檢察官等人,陸續向王宗義詐稱:王宗義涉犯詐欺健保費用,且其名下帳戶涉嫌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要押解王宗義,且金管會將會凍結、監管王宗義名下所有資產云云,要求王宗義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各1紙,致王宗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吳峻豪於107年
6月29日下午聯繫方培容,指示其聽從「龍龍」、「青蛙」之指示取款,方培容與「青蛙」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方培容並就各次取款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2000元、1萬元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宗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培容(下稱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宗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警示帳戶提款清單、方培容郵局帳戶之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帳戶存提詳情查詢、方培容之郵局開戶資料、方培容之郵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民權路郵局及英才郵局附近路口及郵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方培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5紙、方培容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民權路郵局、福平里郵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員 洪鈞晧 107年7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楊梅高榮郵局、中壢大崙郵局、平鎮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宗義遭詐騙資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故如被告業已自首、或脫離該組織、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後,再加入另一犯罪組織,則難以認為係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加入另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論以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始為妥適。經查:依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 白友峰 介紹被告加入,性質屬詐欺發話機房,地點位在臺南,被告除以其名義承租臺南市麻豆區某處作為詐欺發話機房外,尚擔任發話之第一線人員,負責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上開發話機房已於107年1月10日為警搜索而查獲;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則由吳峻豪於10
7年6月間始介紹加入,性質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集團」,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集團之車手頭為「龍龍」,負責詐欺臺灣地區之人民;足見被告上開臺南地院案件中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非但地點不同、工作性質不同、詐騙對象之地點不同(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且兩集團之發起、指揮者(前案為白友峰、 毛國斌 ;本案為「龍龍」,詳如後述)及絕大多數參與者(除介紹被告加入後集團之吳峻豪相同外)亦不相同,客觀上應屬不同犯罪組織之不同詐欺集團。被告既已脫離臺南地院該案所述之詐欺發話機房,且該詐欺發話機房已於10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被告並於脫離該集團、且該集團遭查獲後之5個多月後,經由吳峻豪之介紹,再行加入組織指揮者及成員不同、行為態樣不同、詐欺對象地點不同之另一詐欺車手集團,是本案之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之行為,應非前案臺南地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繼續。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有1個人加我微信,他標記是「龍龍」,後來是吳峻豪要跟我借帳戶跟指示我去領錢,107年6月29日當天「青蛙」跟1個開香檳色小客車的人來載我,他們車停在復興路的福平郵局,青蛙叫我去領錢,但當時福平郵局不讓我領現金而是開支票給我,後來我出來後又再上另1台不一樣的人開的BMW車;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日及107年7月4日每次領完款後青蛙就把我的存摺拿走,這3次都是「青蛙」跟我去領錢,領的錢都是交給青蛙;107年7月7日、7月9日領款的人是「青蛙」等語(原審卷第19頁正面;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二、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宗義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共
3紙,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
四、被告參與3人以上屬於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員,而對告訴人王宗義施以詐術,因而詐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各次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宗義實行數次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詐騙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先後數次依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財物,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如附表一所為多次提領款項(即分別於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日及107年7月4日提領告訴人王宗義匯入之款項共3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宗義於107年6月25日13時15分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107年6月25日13時15分許詐欺王宗義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
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再次犯同樣犯罪,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少,被告雖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收入不佳,目前有一幼女待其扶養,目前擔任清潔員工作,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尚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未排除證人警詢筆錄;㈡漏論被告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㈢未及適用關於組織犯罪是否宣付強制工作之法律見解,並進而論述被告是否宣付強制工作;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及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對被告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達68
0萬元(被告領取其中640萬元)重大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收入不佳,尚有三名未待其照料,其中有一幼女
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證明書在卷可參,目前擔任清潔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另抗辯其參與本件犯罪係受制於共犯吳峻豪始為本件犯罪,尚無法證明,不列入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領取被害人達640萬元,及其於106年12月8日另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惟自107年12月20日起從事清潔員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有一定工作收入,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搭載車手共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本案僅有一次犯行,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產品(APPLE牌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顯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公文書,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㈢被告就取款3次分別取得1萬元、1萬2000元、1萬元,共
計3萬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頁反面),然上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取款車手│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107年6月29│臺南市安定區│280萬元│方培容、青│107年6月29日│臺中市中區民│250萬元│││日15時25分│保西區449號││蛙│17時│權路86號臺中│││││安定郵局││││民權郵局││├──┼──────┼──────┼─────┼─────┼───────┼──────┼─────┤│2│107年7月2│同上│280萬元│同上│107年7月2日│臺中市西區民│260萬元│││日11時23分││││14時1分│生路200號臺│││││││││中英才郵局││├──┼──────┼──────┼─────┼─────┼───────┼──────┼─────┤│3│107年7月4│同上│120萬元│同上│107年7月4日│桃園市中壢區│130萬元│││日11時1分││││16時9分│中正路四段85│││││││││、87號中壢大│││││││││崙郵局││└──┴──────┴──────┴─────┴─────┴───────┴──────┴─────┘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及印文│├──┼───────────┼─────────────────┤│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刑事傳票│「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共3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