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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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 劉忠益 相對人 莊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96年4月20日。相對人除簽立借款證明書外,並簽立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票原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里區○○○段│521-2│1587.00│1587分之66│├──┼───┼────┼────┼───┼────┼─────┤│002│臺南市○○里區○○里段│2474-6│33.00│2分之1│├──┼───┼────┼────┼───┼────┼─────┤│003│臺南市○○里區○○里段│2475-6│42.0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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