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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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被上訴人 廖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斗簡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討論車禍賠償之機會,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倉庫內,向具重度身心障礙之上訴人表示:「想試試什麼是美魔女、能幹的女人」後,即不顧上訴人之反抗,將上訴人壓制在床舖上,以口親吻上訴人之臉、嘴巴,並伸手掀開上訴人外套後撫摸上訴人之胸部,還想摸上訴人下體,最後上訴人在不斷抵抗下,趁被上訴人不注意之際,逃離該倉庫返回家中。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貞操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已使上訴人之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及導致舊有之憂鬱症復發,常於半夜2、3點驚醒,呈現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思考負面、過度罪惡感、自殺意念等症狀,並密集至修慧診所、鹿港基督教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求診,且迄今仍須倚賴藥物及心理治療,故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並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從前就有憂鬱症,與被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再賠償上訴人更多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1、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是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是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臺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已不法侵害其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本院即無庸再一一加以認定,而應認已屬既定之事實。因此,本院所應審究者,應僅限於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部分,即上訴人所主張之20萬元本息以下而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之慰撫金,是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之反抗,任意對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當對上訴人之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及折磨;另上訴人為大專肄業,平日務農、種植水稻、蔬菜,以母親每月給予之1萬2,000元作為生活費,已離婚、育有二子,而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之前是土木工程工人及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但案發後已無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57、59、82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41至45、101頁),上訴人於107年度之所得為0元,且名下有財產汽車1部,而被上訴人於107年度之所得則為254元,且名下有財產826萬8,502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毋須宣告假執行,且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無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徐沛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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