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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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原告 吳敏男 被告 呂泊 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林子煒 、 林東奕 、 呂泊蒝 為被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林子煒、林東奕之訴,林子煒、林東奕亦均表示同意,是此部分起訴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呂泊蒝及林子煒、林東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09年2月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呂泊蒝(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林子煒、 林東弈 共同對原告為毆打行為,造成原告頭部、肩部、腳部等多處受有挫傷,支出醫療費,且受傷疼痛數月始痊癒;又其等將原告騙入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下稱系爭美容館)內即將門關上,對原告恐嚇稱「你就知道死定了」、「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喔」等語,使原告身陷於被告等人所掌控之屋內,無法逃脫,且一再恫嚇「死」等語,原告當下確實感受可能被殺之恐懼感;原告於受控制之期間,完全不敢置信臺灣竟仍有此種目無法紀之恣意違法行為,至今仍心有餘悸,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二)再被告及林子煒、林東弈除逞兇鬥狠外,尤令人憤怒者,竟於原告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誣指原告為誣告,並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造成檢察官對原告之誤解,誤對原告以誣告罪名起訴。案件於審理期間,被告及林子煒、林東弈又疑似影響證人 張淵發 為不實證述,原告為洗清冤屈,前後歷經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等程序,心力交瘁,精神壓力甚大。且原告於相關案件進行期間,發現罹患舌癌需進行切除及治療程序,然因被告及林子煒、林東弈所致之相關訴訟纏身,使原告完全無法安心休養,每天憂慮不安難以入眠,甚至需時常奔波開庭,原告此段時間之身體疼痛及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因認被告及林子煒、林東弈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應為無罪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美容館拍照欲舉發該館從事色情,而與林子煒、林東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東奕將該館木門關起來,不讓原告離開,雙方旋發生爭吵,被告即持放在沙發旁之鋁棒、林子煒持不明物體分別毆擊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林東弈則以腳踢原告多下,被告並向原告恫嚇稱「如果我店做不下去,你就知道死定了」等語,林子煒亦向原告恫嚇稱「店做那麼久,你最白目,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喔」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肩胸部及上臂挫傷與擦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判決書足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林子煒、林東奕有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及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被告與林子煒、林東奕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鎮民代表、現從事日本貿易、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輛、105年總所得為46,461元、106年總所得為51,221元、107年總所得為40,060元;被告則係二專肄業,曾經營按摩館、現經營火鍋店,名下有汽車2輛、105年總所得為67元、106年總所得為37,071元、107年總所得為27,696元;另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子煒名下無財產、105年總所得為29,782元、106年總所得為58,254元、107年總所得為38,696元、而林東奕則係名下有汽車1輛、105年總所得為29,127元、106、107年則均無所得,為兩造所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及林子煒、林東奕加害之手段、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林子煒、林東奕因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林子煒、林東奕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調解成立,林子煒、林東奕各願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則願抛棄對林子煒、林東奕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撤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對林子煒、林東奕之起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堪認原告僅向林子煒、林東奕2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林子煒、林東奕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及林子煒、林東奕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林子煒、林東奕應各分擔1/3即10萬元之損害,因原告與林子煒、林東奕調解成立之金額3萬元較其2人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前揭說明,就原告免除林子煒、林東奕各7萬元(10萬元-3萬元)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告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被告於給付後,再向林子煒、林東奕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林子煒、林東奕所受原告免除債務之利益。另原告與林子煒、林東奕調解成立各3萬元部分,既業據林子煒、林東奕給付,此已據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6萬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是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30萬元-7萬元×2-3萬元×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3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弟媳 陳宥君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