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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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曾永濬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睿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前依相對人戶籍地址付郵寄送存證信函,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信件退回,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係設在「○○市○○區○○○街00○0號」,聲請人依該址付郵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依訪查結果所示,相對人現係居住於「○○市○○區○○街00號0樓」,有該分局函文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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