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劉穎縈 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共62,87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2,8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2,8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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