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3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兩造已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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