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2754
44及275445號,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票
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票
字第203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係屬
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31號裁定之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款是原告之子 林蘭記 生前於92年6
月18日以其父即原告及林蘭記本人名義之同額支票各乙張向
被告調借同額現款,嗣因恐該支票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林蘭
記以另兩張支票換回該支票,其後履經被告催索,林蘭記才
於94年5月20日約被告到原告住家協商票款事宜,被告同意
由原告及林蘭記、 李春玲 夫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前開
支票,系爭本票之文字經原告及林蘭記、李春玲夫婦授權由
被告代寫,印章則是原告及林蘭記、李春玲夫婦的印章所蓋
,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8號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自
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簽發?茲審酌如下: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故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則其上印章自亦主
張係被盜蓋,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其證
明之責。
2、經查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本院審理中由被告當庭提交原告確認
後,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惟陳稱:原告
當時已中風臥病在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文
字並非其書寫,也沒有要被告代為書寫,印章非原告親自所
蓋,系爭本票係被偽造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原告
外,尚有其子林蘭記、媳婦李春玲為共同簽發人,原告雖稱
不知其子林蘭記及媳婦李春玲有無共同簽發;惟查原告既已
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為其所有印章之印文,則原告對
於其所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自應由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稱其子林蘭記
已死亡,媳婦李春玲又不之去向,顯然無法到庭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作證,且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中風臥病在床,
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縱
或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係非原告所書寫,但因系爭本票上之印
章為原告所有,自應推定系爭本票係出自原告本人之授權行
為所簽發。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推定為原告授權行為所簽發,
理由業如上述,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