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地目;林),應更正面積為二二九六八平方公尺(原土地面積為二三二四六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記載方案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嘉竹地二法字第四0九號複丈成果圖):
代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四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取得。
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四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取得。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之六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面積二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並無不得分割約定,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於是,原告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按照各自占有使用土地的現況,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記載的分割方案。因本件土地的下方及右下方嘉義縣○○鄉○○段○○○號、三八地號、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均是被告和他人所共有,採行如此分割方法,顧及被告使用土地的完整性,符合公平原則。
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分割方案圖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土地於民國六十年間,經被告之父 林言 及原告公公 林岳 協議分管,本件土地分管後,被告之父及被告均投入龐大勞力,在本件土地下半部,全面種植柑桔樹,至今果實累累。而原告所分管本件土地上半部,只部分栽種果樹,其餘均為麻竹,故雙方應依分管界址來分割本件土地,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應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圖,將本件土地上半部代號A,分割原告取得,而下半部代號B土地則分割被告取得。
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各一份,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土地面積原為二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經測量後,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三條規定所容許誤差範圍外,故應更正為二二九六八平方公尺。
本件土地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本件土地無不能分割的協議,雙方均未爭執,並且,在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可以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土地曾經被告之父林言及原告公公林岳協議分管。先不論本件土地協議分管一事是否真實,即使本件土地曾經有協議分管,雙方仍可請求裁判分割,故被告抗辯不能成立。
二、依照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有不得分割協議的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三、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斟酌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的公平性、共有土地利用上的經濟性、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人的意願與分得後共有物的利用價值等作為綜合考量。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現場勘驗,本件土地為山坡地形,呈上陡下緩地勢,本件土地上半部未種植果樹,土地下半部則是被告種植柑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嘉竹地二法字第四0九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根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顧及被告使用土地的現況,而被告在本件土地下方及右下方,亦即嘉義縣○○鄉○○段○○○號、三八地號、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均是被告和他人所共有,依原告的分割方法,不會影響被告繼續種植果樹,而且將被告所有本件土地及被告其他所有土地合成一個完整地形,促進土地的利用,也不會影響原告在本件土地上的出入使用。因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以被本院採用。如此分割方法,不僅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而且更能發揮土地再利用的經濟實益,故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的記載。
至於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本件土地上半部分分給原告,致使原告無法通行週圍地而形成袋地,反而不能地盡其利,故無法被本院採納。
四、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應由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