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曾瑞麟 (即 石雋瑤 之繼承人)
曾柏儒 (即石雋瑤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來春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李來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石雋瑤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67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2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 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新北地院民國100年11月25日函、本院101年8月21日北院 木民翔 101年度司聲字第933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90號民事裁定之債權人石雋瑤於100年1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曾瑞麟、曾柏儒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地院101年4月23日板院清家科春穗字第024363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卷足稽,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6月28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聲字第93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2日送達相對人李來春、10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102年2月18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2月19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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