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52號

原告 向苓美

被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皆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宣判在案,然原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同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 

         法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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