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丙○○住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0年間分手後,相對人因躲避賭債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視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是相對人實已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聲請人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全賴聲請人一人負擔,為此爰請求鈞院能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命相對人應按2分之1比例,即每名子女每月10,373元之金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迄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份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0,373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0年間分手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視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詳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但對於甲○○、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監護甲○○、乙○○,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乙○○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三)又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後,所得評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自營汽車租賃公司,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經濟能力良好無虞,而聲請人長期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聲請人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亦能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之餘均是自主在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在其母親之協助下亦足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屬完整且充裕。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供兩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且獨立的活動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室内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便未曾盡到父親及親權人之職責以教養兩名未成年人,更未再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繫親子之情,現相對人又因躲避債務而下落不明,實難以承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聲請人為便於日後可更便利且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故才主動提出此訴訟,希冀將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負擔,評估聲請人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便是其在負擔照顧之責,因此轉換監護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主要照顧者等均無變動,聲請人未來亦無變動兩名未成年人生活模式之計畫,將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受教育穩定,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有請聲請人協助安排社工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聲請人亦允諾之,但於訪視當日,聲請人仍讓兩名未成年人如期至學校就學,故社工未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難以進一步瞭解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㈣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後便全權負擔、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多年來均是聲請人在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且聲請人在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兩名未成年人權益之處,其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故假使相對人失聯狀態為事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惟本會並無訪視相對人,本會難以進一步瞭解相對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對於單獨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佳(詳下述),足堪供應甲○○、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甲○○、乙○○自幼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良好,聲請人對於甲○○、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乙○○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甲○○、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甲○○、乙○○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乙○○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每月收入約12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0,715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3輛汽車,價值總計1,962,734元,且有存款約300萬元,迄至113年7月4日尚積欠銀行貸款861,589元,每月須清償約1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金額不明之賭債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款餘額證明2件、貸款證明1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立照顧撫育甲○○、乙○○,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周甲○○、乙○○之扶養費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甲○○、乙○○之相關詳

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

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

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

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

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

動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

甲○○、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甲○○、乙○○每月各5,18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0,745÷4=5,186)。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且為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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