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懿玲 、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萬7,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34萬3,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7,6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9,140元,尚應補繳9,185元(計算式:00000-0000=91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5.87
2萬1,162元
8分之1
234萬3,34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33萬2,022元
33萬2,022元
2
利息
31萬5,356元
106年4月6日
113年8月27日
(7+144/365)
15%
34萬9,786元
3
本金
50萬1,752元
50萬1,752元
4
利息
41萬2,551元
106年3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7+163/365)
15.79%
48萬5,083元
5
利息
6萬7,155元
106年3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7+163/365)
15.79%
7萬8,962元
合計
174萬7,605元
(計算式:332022+349786+501752+485083+7896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