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劉佩聰 被告 王旺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信用卡契約所附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7年9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8,35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0年1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及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6萬8,805元及利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